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則僅要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要求作業與疾病之促發間必須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前揭查準則之要件有所誤解,致增加法規所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率予推斷上訴人未加防範,易引起腦中風,強將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未加防範高血壓,並因此導致所中風之責任,錯誤分配予上訴人承擔,係錯誤適用舉證責任之一般法則規定。再言,依該審查準則第21條僅要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非要求作業之單獨作用力即足以致成疾病,是上訴人因連日加班且搬運水泥包時,於作業當時、促發腦中風之疾病,其「作業」與「疾病之促發」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血壓病史阻礙、消滅或抑制作業與腦中風之促發間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且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與一般商業保險純係保險費給付與承擔風險之對價關係有別,若容許勞工保險局以勞工原本身體狀況為藉口,並僅依醫理而怠於解釋適用法令為給付補償金與否之標準,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架空前揭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虞,而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勞工活之立法意旨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經原判決論述均詳,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原判決並無違誤。故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