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之親屬經相對人剔除其姪 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朱家儀朱家萱朱家靚 等6人,核定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16,399元,繳款書於民國91年5月3日送達,繳款期限為91年6月15日止,抗告人未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乃於91年10月8日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1年11月22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抗告人至91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實為復查申請書),申請刪除原申報扶養親屬 王慧琴 及認列上開朱芯儀等6人之免稅額,經相對人就申請減列扶養王慧琴部分予以更正,應納稅額326,989元,並函上開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抗告人並於92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經相對人於92年2月13日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未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及准予認列朱芯儀等6人免稅額432,000元,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非抗告人親自領取,係抗告人已於90年6月離婚之前妻收受後,未轉交抗告人,抗告人雖未遷移戶籍,前妻亦無轉交義務,該繳款書送達仍非合法,抗告人之87、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前妻均有轉交,故抗告人得以在法定期間提出行政爭訟,本件自不可歸責抗告人,不應喪失合法申訴之機會云云,經核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既未提起訴願,其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項法條之說明,難謂合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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