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五小目前段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向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係支付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費用,即應准予扣除。上訴人自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即設籍於該址,且為上訴人唯一之房屋,完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依該法條規定文義,房屋取得日期與房屋貸款日期無涉。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行文,函請台灣企銀新營分行提供上訴人借款資料,而上訴人於76年所借款之銀行為台灣企銀學甲分行,被上訴人未能了解上訴人房屋借款之事實,便斷以該新營分行之回覆,否定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事實。㈡上訴人於76年度即已將房屋貸款利息列報扣除額,被上訴人若有疑義,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同法第11條憑據保存期間及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內,進行相關查核,而非遲至90年,距系爭房屋貸款發生時間已14年後,始要求上訴人提出已逾核課期間之文件,證明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情事。上訴人自從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之76年起,就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每年皆列舉申報當年度之貸款利息,至82年被上訴人皆准予扣除,而本件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上訴人所列舉申報扣除之房屋貸款利息,與之前數年所申報之房屋貸款利息,皆屬同一筆貸款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卻改稱該貸款利息非屬購屋貸款利息而否准認列,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未依法行政云云。惟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敍明,且又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