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於92年9月24日辯論後,被上訴人另補文件,他日又補再答辯狀,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上訴人於辯論庭指各受檢舉業主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彼等依房屋使用期間、面積及土地持分開出罰單,被上訴人謂「檢舉後16日」處罰,原判決均未論述,徒謂「並無經裁罰確定者」,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自承文化中心因自動販賣機對外營業(漏論販麵、飯等)發單補地價稅(又漏房屋稅)14,886元,卻又經查無對外營業(見再答辯狀第2頁第11、12行),超級謊言與眾人之經驗定則不合,似受原判決所採,即有違法令。被上訴人既不開罰單,即不應函上訴人謂「涉嫌違章尚循行政救濟程序中...」(見被上訴人87年5月29日基府稅字第050563號函),此欺騙方式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拒對各民意代表處罰,亦違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之規定。又於再答辯狀第3頁第2行謂「但此並不適用法定...雖有3件...但...始有核處罰鍰之適用」(至第4行)顯見理由矛盾。且所引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似是91年所定,非檢舉時86年所定,上訴人受冤罰之他案,即是86年標準,原判決又受矇騙而誤斷。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屬違法而致所謂「裁罰確定」並「執行完畢」遙遙無期,原判決倒因為果,採被上訴人理由矛盾之詞,亦屬理由矛盾等語。
三、本院按原審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固於92年10月8日遞送再答辯狀,然所述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之理由,原審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言詞辯論公開之原則殊無違悖。又核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謂「檢舉後16日」處罰之記載,原判決未予論述難謂不備理由。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舉發之案件,尚不符合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財務罰鍰給奬分配方法第2條所規定提撥奬金要件之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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