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受刑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罰金刑之部分,因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執行,並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10條第2項│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14日、94年8│不詳時間起至94年8││)│月8日│月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14724││││1530號等│號│├──┼────┼─────────┼─────────┤│最│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7│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1月17日│95年3月23日│├──┼────┼─────────┼─────────┤│確│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7│94年度訴字第1367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1月17日│95年4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例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不予減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