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6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並未駕駛所有BS-2588號自小客車違規,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僅簽「林」字,並未簽全名,該簽名亦非抗告人筆跡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5日23時3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金湖路時,於車輛尚在行駛狀態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警察執勤發現當場攔停稽查並掣單舉發予抗告人當場簽收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執勤警員 何明煌 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08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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