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