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始撤回訴之全部,然被告表示不同意時,則原告之撤回,不生終結訴訟之效力,原法院自應繼續審理。查兩造係於96年1月3日為言詞辯論,而原告迄於同年2月1日始為撤回其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已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46之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7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改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顯已變更,然被告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7年5月間向訴外人 陳清江 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丙○○之名下。迄於87年間,因丙○○債務問題,為免系爭土地被殃及,乃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並無贈與之意思,故三方均有共識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於95年端午節,被告亦對原告承諾願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46之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7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84年兩造之父丙○○分家產時,伊抽籤分得,並於87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其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該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46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段7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陳清江所有,於77年6月6日移轉登記為兩造之父丙○○所有,嗣分別於87年9月17日、88年1月1日復分別移轉為被告所有,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7日、88年1月1日從訴外人 方清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均為贈與,有前揭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至1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父方清皓證稱:「我有分財產給小孩,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洲段有分一大塊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系因其父方清皓分家產所分得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方清皓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始為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購地價金是伊所出資,故尚難僅憑系爭土地系由其訂約即認有借名契約存在。況苟方清皓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分家產時豈會將系爭土地分予被告?又方清皓處分系爭土地已長達8年以上,原告並無不知之理,其又豈會迄今始主張其權利?是原告主張在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原告與方清皓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而方清皓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對方清皓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三、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其父 於清皓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明,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