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95年度易字第951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4年8月中旬│94年8月中旬│95年5月12日││日期│至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18日││││止│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2│││295號│295號│45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案號│351號│351號│951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22日│95年5月22日│95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案號│351號│351號│951號││判決││││││├──┼──────┼──────┼──────┤││判決│95年5月22日│95年5月22日│95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6│年度執字第36│年度執字第29│││22號│22號│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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