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 本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金本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4月30日死亡,所遺之土地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李金本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訴訟始為合法(另共有人之一李 陳雪花 亦於起訴後身故,然此為承受訴訟問題,故不在前揭補正範圍)。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金本業於98年4月30日死亡,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李金本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李金本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
㈢上開待補正事項,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加計5日因適逢年假,原告應於112年1月30日前補正),有收文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亦尚未繳納裁判費,仍可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李金本之繼承系統表。
應完整記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人,並按該條各款順序逐一列載。
2
李金本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係指全體法定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