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告 馬月囝
被告 曹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車道逆向行走由原告推行之手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股骨粉碎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8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如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該當民事法的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8,685元。
四、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8,685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685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8頁),且被告未有爭執,又本院細譯該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應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金額,佐以原告自陳其此部分之補償已受領5萬元,經扣減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98,6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68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