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德仁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德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仁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活動中心對面之飲料店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沿澎湖縣澎7號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0.05公里處前,不慎擦撞由劉OO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蘇恒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趙守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