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郭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原請求本金按新臺幣(下同)170,538元計算,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按158,500元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2,1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又於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惟若被告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將調整為按19.95%固定計算,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70,53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1年9月26日
民國92年4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2,110元
158,500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19.95%
16%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