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聲請人誤繕為陳文鶱)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四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係甲○○,而非「陳文鶱」,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傳、拘過程中所記載之應受送達人及被拘人姓名均誤植為「陳文鶱」,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書及拘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甲○○之傳、拘程序部分尚未完備,故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