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9條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中信銀行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購買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91年1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為
1期,每期應繳3,716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嗣中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將系
爭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取回系爭車輛,於92年2月15日拍得價款2萬元後,
被告尚積欠110,595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本息平均攤還試
算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