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童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5日、94年1月24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
週年利率19.7%)。截至106年1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款項新
臺幣(下同)15萬2,750元(其中本金14萬8,033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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