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510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233元,及其中4萬8,791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
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
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復於93
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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