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電子磅秤壹個、大夾鏈袋貳拾陸個、小夾鏈袋壹拾玖個、塑膠鏟
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送觀察、勒戒,嗣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外,更於民國104年間,因相同罪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44公
克)、②吸食器1組、③電子磅秤1個、④大夾鏈袋26個、
⑤小夾鏈袋19個、⑥塑膠鏟管2支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如①所示之物確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出具之105年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②至⑥所示之物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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