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簡怡欣
簡阿興
盧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怡欣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簡阿興、
被告盧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61,617元整,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
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附表編號1至4改依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附表編號5、6改依原告
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
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簡怡欣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68,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簡阿興
、被告盧素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
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