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107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家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 廖志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莊家鈞於民國106年12月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37.1公里處(屬新北市中和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並橫停在中內車道上(車尾部分在內側車道,車頭些微在中外車道間)。詎莊家鈞於自撞護欄後,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因莊家鈞所駕駛之A車後車廂自撞後毀壞而無法開啟,故無法自後車廂取出三角警示故障標誌,惟在他車駕駛人上前關心事故狀況時,莊家鈞對於其他往來車輛駕駛安全之維護仍未注意警示義務,於此際竟未向來車借用來車車後之三角警示故障標誌以放置在A車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之國道3號公路上作為警示,造成往來車輛在深夜駕駛之行車危險,並在A車自撞毀壞無法行駛之情況下,將A車棄置在原地,自行下車步行至路旁之土坡上等待救援。適廖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廖志彬受有右側肋骨第8、9、10根骨折、腰椎第2、3、4節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莊家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3、111至11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仍堅稱:案發前一日我白天睡覺,睡到晚上,差不多晚上9、10時去桃園找朋友聊天,聊到凌晨2點多就開夜車回臺北,當時是為了閃避前方物品而發生車禍,但事後員警說國道3號公路上並沒有障礙物品,我當天原本開在超車道最內道,先撞到左邊護欄,我往右拉,車子失控,往右側護欄撞擊,彈回中間車道跟內側車道,我的車子停下後,我人在車內準備下車時,我想打開靠近我那一側的車門,但車門卡死,我還需解我的安全帶,所以花了3到4分鐘,後來我發現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那時剛好有1輛車從我正前方開過來,駕駛詢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我出車禍,他有幫我打電話報警,並要我先到旁邊的土坡,我就先去旁邊的土坡,我在土坡等待時,有看到其他車輛撞上我的車;當天我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回來橫躺在路中間,我是因為後車廂全毀所以無法取出三角警示標,我在那邊已停等一段時間,後方的車輛才撞上來;另告訴人廖志彬(下稱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撞上我的車子後,他後方由 姜榮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亦失控側翻撞擊告訴人的車輛,因此姜榮崇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並橫停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車頭些微在中外車道)間,嗣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駕駛之C車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07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2、6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25至26、65至67、189至1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0張、C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在卷為憑(偵卷第41至43、49至51、53至57、99至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1、本案被告就其自撞自毀A車,致A車橫置於高速公路內側、中內及中外車道上造成往來其他車輛之危險,基於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危險源之開啟與支配者,法律上應具科予負防止其發生一定結果之注意義務,此乃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之防果義務,而有刑法第15第2項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稱其係為閃避不明物體而發生自撞結果,然此僅據被
告之自述,依被告所稱:員警並未發現國道3號公路上,有其所稱之不明物體等語即明。又被告既於深夜之視線不佳、視距不良之高速公路上,自應更小心駕駛,更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他車或他人之其他不當駕駛或處置行為導致其自撞護欄結果之產生;則被告自撞之結果,自應全然負責。又被告因自撞導致車輛嚴重損壞,無法駕駛移置車輛於安全之處,其除應自行維護己身安全以免遭遇進一步之危害外,自應注意A車橫置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內側、中內及中外車道上,必定造成凌晨3時許之深夜來往車輛高速行駛之危險,並嚴重斲損其他用路人之使用道路之安全信賴,被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危害風險之提昇,法律上自有義務應防止此危險進一步發生實害。
2、依被告自撞行為發生後,雖因A車後車廂全毀,無法自A車後車廂取出三角錐警示標誌,惟被告既承他車駕駛上前關心,為其致電報警,並提醒被告應先至路肩邊坡等待救援,被告此際自有得向他車駕駛借用得以順利取出正常使用之三角警示標誌,以供放置在橫陳於高速公路上之A車後方以提醒來車之可能,被告於對法律所科予注意義務之履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條件觀之,實具有作為能力且具相當之期待可能性:
⑴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現場照片、告訴人及D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偵卷
第99頁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自撞後橫置A車於國道3號公路上時,A車之後車廂確如被告所辯因自撞而致全毀,而自用小客車之三角警示標誌均係放置在後車廂,此際自難期待被告得以自A車已全毀之後車廂處順利取出三角警示標誌,被告就此所為置辯,應非子虛。⑶惟據被告業於原審訊時自承:因當時車禍我要確保自己安全
,且我下車時正好有1台貨車朝我開過來,停在我面前,叫我快到路肩不要停在中間很危險等語(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12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時,剛好有一輛車從我正前方開過來,駕駛詢問我發生什麼事,他有幫我打電話報警,並要我先到旁邊土坡等待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稽被告固於自撞毀車之際,身體及意識狀態如常,健康安全無虞,既與上前關心之來車對話,倚來車駕駛為其報警求援,且為顧及自身安危而至路肩邊坡等候救援,自有充裕之時間及餘裕可向上前關心之他車駛借用三角警示標誌以供放置。是依被告本案經歷之過程觀之,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識到自身行為已造成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險,而非單僅顧及自身安危,依被告客觀上既得向來車借用方便持取之三角警示標誌放置於道,警示並維護夜半更闌本就視野不佳之來車安全,而非消極地、無從選擇地任由A車橫置在深夜之高速公路上徒然增加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應有高度之可能得以避免本案連環車禍之憾事發生。本案科予被告相關注意義務及作為責任,在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均有所可能,亦即被告應具作為能力,自有相當期待可能性。
⑷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撞後,我將車內車燈打開,人由
乘客座爬出車外至外側護欄外等待救援,撞擊後我未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在等待時我隱約有看見有1部車正面撞上我車等語(偵卷第12頁、第61至63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回來橫躺在路中間,我已經在那邊停等一段時間,後方的車輛才撞上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28至129頁),可徵被告於自撞護欄後,已然經過相當時間,應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及防免危害發生之可能,被告卻毫無作為,在與來車駕駛接觸且經由來車駕駛之協助及提醒之過程中,根本未思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即率爾將A車棄置原地,自行下車步行至路旁之土坡上等待救援,而未在A車身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被告確實有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
3、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限速為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7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後撞擊內、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復於A車因自撞毀損不能行駛,且無法立即設法移置A車至無礙交通處,疏忽前揭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在得向來車商借三角警示標誌之際,對於應為之注意義務置而不論,反逕自離去現場前往一旁之土坡等待救援,造成夜間高速公路之來車之行車危險,甚至造成告訴人所駕駛C車及證人姜榮崇駕駛D車之連環車禍,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25、66、189至190頁),並有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自應認與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莊家鈞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⑵廖志彬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⑶姜榮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359176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調偵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灼然。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全然由其造成,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考量D車駕駛者姜榮崇之肇責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擔任健身教鍊之32歲青壯男子,其於凌晨駕駛A車於凌晨車輛往來本不頻繁之高速公路,若被告駕駛狀態良好、正常,留心車前狀況,實難見有何自撞護欄之可能,更況本案為警巡查後,並無被告所稱之不明物體出現在車道上,自應認被告不佳之駕駛狀況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造成車毀橫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37.1公里處,為陡然提高該路段其他駕駛者行車風險之唯一危險源,被告駕駛之疏乎及未注意應在遭撞毀之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自應對後發之連環車禍負其過失責任,概無疑義。
2、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肇事前我從八德欲往臺北,行駛在中內車道,時速約90至100公里,突然看見我車道前方有1輛2K-1701號自小客車(即A車)橫向停放在外側數來第二車道上,未設立警示標誌,再加上該路段無路燈,我車(即C車)前車頭便直接追撞A車前車頭,滑行至外側路肩,撞擊外側護欄,我車停下後我立刻打電話報案,報完案後隨即聽見後方巨響,我車車尾又遭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即D車)前車頭撞擊,撞擊後我人彈飛至外側邊坡上等待救援,當時D車駕駛(即證人姜榮崇)應該係為閃避A車而撞上我等語(偵卷第25至26、65至67、189至190頁)。另據證人姜榮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肇事前我從高雄出發欲前往基隆貨櫃場,行駛在中外車道,車速約80公里以內,當天有下雨且我有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上,我見狀往外側車道閃避A車,閃避時我發現C車停於外側路肩上,我就由中外車道拉回,於拉回時我感覺到我的車輛有壓到掉落在車道之異物,導致我的貨櫃車往外側路肩傾斜後,整輛車翻覆擠壓停在外側路肩的C車往前滑行而肇事等語(偵卷第17至22、69至72、193至194頁,調偵卷第19、48頁)。復經原審勘驗C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告訴人駕駛之C車一開始係行駛在中內車道,於畫面時間3時33分45秒許,C車前方出現1輛銀色汽車即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上,車頭朝中外車道方向,C車直接撞向A車;另證人姜榮崇駕駛之D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於畫面時間18時46分41秒許,D車前方忽然出現1輛銀色汽車即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上,車頭朝中外車道方向,D車於18時46分44秒許隨即朝右方變換車道閃避(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由上足見,本案係被告駕駛之A車先失控自撞護欄後,打橫停放在中內車道上,車尾在內側車道,車頭微佔據中外車道,已占據四線車道中之重要車道,而告訴人、證人姜榮崇於事故發生前係依規定分別行駛在中內、外2車道上,縱證人姜榮崇於事發前有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惟系爭路段本就得變換車道,要難謂證人姜榮崇所為車道變換有何違失;矧諸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色黑暗,A車後方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告訴人及證人姜榮崇發現A車時已甚為接近,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證人姜榮崇雖及時閃避,惟其閃避至路肩時又須於極短時間內閃避告訴人停放在路肩之C車,造成其車頭傾斜失控,貨櫃翻覆,實難認告訴人、證人姜榮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及證人姜榮崇均無肇事因素乙節(調偵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和解金額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犯後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乃原審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即有可議,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其肇責比例提出抗辯,認D車駕駛應同負其責,難謂可採,已詳述如前,至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和解賠償且獲告訴人之寬諒等情,已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規則,其因自撞行為,已然造成往來車輛之高度危險,又疏未相關注意義務,致未能為防果行為,其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作為實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自應就本案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之連環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負責過失責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就肇責生有爭執;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款項,其餘金額仍待被告分期履行,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3、4萬元,須扶養92歲祖母及60餘歲之父親,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緩刑及附調解條件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因應被告分期付款之期限,保障告訴人分期受償之權益(詳述如下),諭知被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2萬元,除當庭已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簽名收受,剩餘32萬元其給付方式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給付8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資(本院卷第119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均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金額:32萬元。二、給付期限: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給付8千元。三、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廖志彬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