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黃琳 、 吳雅慧 、 吳昭輝 3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且黃琳、吳雅慧2人對爭執起因之證詞又相互矛盾,渠2人均證稱從未見過被告,卻能提供洗衣店之電腦會員資料給法院,顯不合邏輯,且被告已過世之丈夫都曾去過吳雅慧之洗衣店領回送洗衣物,足證被告係吳雅慧經營該洗衣店之長期會員,吳雅慧不可能不認識被告,此足以說明吳雅慧、黃琳2人之證詞全屬偽證。並提出消費紀錄、送洗衣物裝袋及簽條等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可參)。查:聲請人提出消費紀錄、送洗衣物裝袋及簽條等物,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且該證據本身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亦須經相當之調查,依據上述說明,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另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外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