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馨方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關於半自動手槍之廠牌均更正為「仿GLOCK」廠。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半自動手槍之廠牌「仿GLOCK」廠,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9行、第7頁第10行、第14頁第4行均誤值為「仿GOLT」廠,係屬誤寫,自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