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前科部分,補充:「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甫出監卻不思悛悔,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復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犯行,惟念其手段平和,而其所竊取之熱水器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見偵卷第19頁背面),但迄今均未為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