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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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胡念華於民國
101年12月間,因一時受誘惑把持不住,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後後悔不已,內心更是忐忑深怕工作不保,且令年邁母親擔憂,爰請改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另抗告人於
102年3月3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路○○○號門口發生車禍,遭一群年輕人持棍棒壓制,抗告人無力反抗,警方查獲毒品處係一直徑約6.5公分之人孔洞,抗告人斷無可能將毒品置放此處,是該毒品絕非抗告人所有。再前開車禍發生後,抗告人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爰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查抗告人於
102年3月3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附近,與案外人黃○楹(詳細姓名詳卷)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後,因於現場附近發現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不明物品(按該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遂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月4日16時55分庭訊時,採集抗告人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且檢出濃度各達44,996pg/mg、1,988pg/mg,而認抗告人曾於3個月內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偵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1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鑑定許可書暨毒品分析案件送驗單可證。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毛髮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抗告人確有於經採集毛髮送驗前回溯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法尚不得為(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諭知,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自難准許。再員警於車禍現場附近發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抗告人所有,與本件抗告人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礙;另抗告人就前開車禍是否業與對方和解,則與本案毫無關聯,是抗告人執此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