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SEAT、出廠年月為
1988年03月、排汽量為1461西西之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06月10日與被告訂立汽
車買賣契約,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
售予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兩造於同日將買
賣汽車及價金交付完畢,原告並將戶合約書、讓渡書等一
併交給被告,依約被告應辦理過戶,但被告數年來均未辦
理過戶,原告謹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
戶手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兩造既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於84年06月
10日即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參照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之意旨,被告自斯時起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
後,拒不與原告共同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依前述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