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整,及其中玖萬零
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並由蘇金豐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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