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處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