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路邊,其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而未取下之機會,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乙○○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曾犯竊盜案件現仍於緩刑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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