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開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於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而為巡邏之員警見狀當場攔檢,經員警在盤查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對異議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僅口含吹管以舌抵住吹氣或以短促吹氣方式規避吹測,且經員警再次告知後仍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四0九三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曾錦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晚上九點至十一點機車巡邏勤務,我行經金華路與民生路口時看見一部異議人所騎之機車未開大燈且紅燈越線停車,我們就趨前攔查,在向異議人索閱身分證件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請他作酒測」、「(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做酒測?)有,我們有先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並有告知吹氣的方式要持續用力吹氣三至五秒鐘,等到機器有「嗶」一聲才算完成吹氣的動作。異議人都是吹一下停一下,沒有持續吹氣,不然就是舌頭抵住吹管導致機器均無反應沒有完成吹氣動作,當時我們教異議人有十幾次,但是異議人都是用上開規避的方式吹氣,所以我們才對之開單。因為我們經由電腦查出異議人是在駕照吊扣期間騎車所以我們才開單一併舉發。取締過程我們都有全程錄影。並庭呈當日取締過程錄影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乙節,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亦坦承其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騎車,且酒後騎駛前開機車為警在右開時、地當場攔停,因吹氣不足致酒測儀器均無法完成取樣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曾錦權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牙周病致全口牙齒已遭拔除而經常全口疼痛,且因情緒緊張才導致屢次吹氣不足,並非故意規避酒測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自行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觀之,異議人係遲至本件違規時日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始連續拔除全口牙齒完畢,足見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全口無牙,況酒測吹氣係「口」含吹管而非以「牙」咬管吹氣,牙齒完整與否諒與可否「口」含吹管吹氣無涉,且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陳明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曾錦權,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遭攔停後,經員警在盤查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對異議人執行酒試,因異議人僅口含吹管以舌抵住吹氣或以短促吹氣方式規避吹測,且經員警再次告知後仍以上開方式拒絕酒測始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曾錦權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騎駛該輛輕型機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酒後騎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警方在前開攔停現場訊問異議人時均全程連續錄影,有前開證人庭呈之現場錄影帶可憑,而該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其內容為「警察有示範吹氣四次以上並有告知異議人吹氣方法及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警察每次示範機器均有反應並有告知異議人若未依操作方式吹氣會以拒測告發,而異議人雖有口含吹管吹氣十幾次但是每次或以未持續吹氣或未用力吹氣或斷續吹氣或短促吹氣或以舌頭抵住吹管吹氣,而且最後幾次吹氣大多以舌頭抵住吹管吹氣,導致每次吹氣機器均無法反應,而未能完成吹測動作」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同日訊問筆錄載明可稽,異議人對上開影帶內容亦不爭執,益徵前開證人陳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足堪認為真實。而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則其在員警要求做酒測時僅口含吹管以舌抵住吹氣或以短促吹氣方式規避標準吹測程序,致該酒測機器【無從】反應,其所為即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異。至於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九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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