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⑵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牽著」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竊盜前揭機車乙部,但該機車價值僅約新台幣五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容非鉅額,並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乙紙附卷足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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