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期間戶之女 李芳瑜 」為「為其監護之女李芳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妻即被害人甲○○感情不睦,竟侵害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長達八日餘,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且犯後又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惟念其於行為時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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