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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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託路竹國中警衛人員報案,且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告知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憑考,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者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員警告知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須面臨喪親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車禍損害結果之擴大,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因此偶發事故,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可暫時慰撫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