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當時雖為夜間,然係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潘酈瓔 於本院之證言」、「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曹豐詮 之證述」、「照片五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交三字第○九二○○一八三二六號函(覆議意見)」、「本院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之警員曹豐詮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