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中關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並修正「扣得第二級毒品0.一公克」為「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1公克)」之記載,證據欄則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確定扣案之晶體確含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成分」等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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