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案經甲○○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乙○○告訴偵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不思努力維繫婚姻和諧,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妻子;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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