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泳云受刑人陳鐶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泳云因受刑人陳鐶翌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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