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祐任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祐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附表編號23),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8年3月起,加入以 劉良裕孫展鴻 等為首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18至22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4月確定等情狀,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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