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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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裁定,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而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於該日生效。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⑴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亦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分數加總係以20分為上限。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8分,然本件就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是否已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是被告應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然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自被告96年第一次施用毒品時起至本件被告109年6月18日施用毒品為止,已10餘年,然扣除被告於監獄服刑之未施用毒品期間後,被告實際施用毒品之期間至多僅僅3年,而倘若本件評鑑人員誤以被告已使用毒品10年以上進行評分,則被告之評分結果將會多出7分,且於扣除此7分後,本件被告之正確評分結果應為58分,即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評鑑人員僅簡單詢問被告幾個問題即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亦非原裁定所泛稱係以上揭標準所為之综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是原裁定疏未斟酌審究,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尚嫌未洽。㈢綜上所述,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祈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並無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0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5月12日以南所衛字第11000039690號函所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卷)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8分(靜態因子36分、動態因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
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已逾60分,而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最新修正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該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且依上述評估標準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視,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被告有⑴毒品犯罪前科11筆(5分/筆,計10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2分/筆,計6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靜態分子得分計36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限15分),動態因子得分計2分,是此項目評分總計38分並無違誤,被告空泛所指本件評估未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即非可採。此外上開評估標準「臨床評估」項目,針對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年限(項目編號1-4)係以超過1年以10分、1個月至1年以5分、少於1個月為0分為計,被告施用毒品超過1年核以10分為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其實際施用毒品時間應扣除入監執行未施用毒品時間至多3年、本件評鑑人員誤以被告已使用毒品10年以上進行評分失之過偏之所述,均與上述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所載均有未合。再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新修正)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泛所指評鑑人員僅簡單詢問而質疑醫師評估輕率云云,僅為臆測並無憑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