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蘇寶蘭 即聲明異議人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閱卷及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蘇寶蘭聲請准予閱覽本案全卷、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之執行全卷、110年度聲字第292號案件所有之錄影檔、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錄影光碟、109年12月22日之陳情偵查卷及錄音光碟、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之執行筆錄錄音檔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110年度聲字第327號卷宗部分,因聲請
人前於110年4月27日業已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宗,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付予本案全卷電子檔光碟乙情,此有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3頁),則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卷宗之電子檔光碟,其再次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本院認並無正當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2號案件資料部分,因
該案係聲請人另外聲請之案件,聲請人應向該案承辦股聲請,無從於本案中聲請閱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雖聲請檢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
8823號執行全卷及109年12月22日之陳情偵查卷及錄音光碟、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之執行筆錄錄音檔,惟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除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外,尚無其他相關規定,是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本院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之陳情偵查卷及錄音光碟、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之執行筆錄錄音檔等資料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該部分之資料,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