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凌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KTV,以飲用摻有MDMA飲料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明示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而該條文業於110年5月1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意旨為之。故倘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不僅該緩起訴處分之存在本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其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亦不能再無視被告是否符合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逕解為僅能依法起訴。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檢察官命其應遵守之處遇措施(履行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惟被告未配合規律返診追踨治療,門診治療只完成8個月,團體戒癮課程亦缺席3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09年6月21日停止治療並予結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相關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認本件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從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