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楊尚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給付原告於桃園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
工程金額,開立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發票日民國99年5月24日,到期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
,遭兆豐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未附具理由而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
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