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原告甲○○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三五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取得藥商執照,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遊艇碼頭騎機車兜售販賣含酒精且屬藥品之「維士比、保力達B口服液及屬醫師指示用藥之暈船藥」等,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消保官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九四三五000八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配合縣政府消保官全面查核,當天除查獲原告騎機車販賣維士比、保力達B外,同日另查獲案外人 陳乙萱 (老船長檳榔負責人)、 許惠珠 (得益檳榔大槍分店負責人)亦有販售維士比或保力達B之情事,然被告對於該等檳榔攤之陳乙萱、許惠珠等二人,均僅處各三萬元之罰鍰,此有附呈陳乙萱、許惠珠等二人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考,茲被告就同日查獲情節相同之違規行為,竟有厚彼薄此之差別待遇,即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為此訴請將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卷查本件原告未取得藥商執照卻以機車載運藥品兜售,核已違反首揭規定。惟原告流竄販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馬公市遊艇碼頭騎機車兜售販賣含酒精內服之維士比、保力達B及暈船藥等醫師指示用藥,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消保官查獲。至於原告謂被告未基於平等原則等詞,惟查,被告處原告所舉陳乙萱及許惠珠二人各三萬元罰鍰,係因該等人僅販售維士比及保力達B含酒精內服液劑等,然原告係屬機車兜售之含酒精內服液劑之維士比、保力達B外,又販售暈船藥等之情事。其上開藥品係屬非經醫師、藥師指示用藥,嚴重影響消費者健康,被告基於保護消費者立場,自有取締之必要。再者,非法藥商流竄販售藥品,被告自有責任嚴格管理並取締非法藥商,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被告當視違規情節之輕重,予以不同處分並非無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當無牴觸。本件原告違規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係屬合義務之裁量,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未取得藥商執照,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遊艇碼頭騎機車兜售販賣含酒精且屬藥品之「維士比、保力達B口服液及屬醫師指示用藥之暈船藥」等,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消保官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九四三五000八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訪談紀錄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相片三幀、被告前述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訴外人陳乙萱及許惠珠二人係因其等販售維士比及保力達B含酒精內服液劑,分別經被告裁處三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衛署字第0九四00三六二六四號、同日衛署字第0九四00三八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而原告係屬機車兜售除含酒精內服液劑之維士比、保力達B外,又另有販售暈船藥之情事,其上開藥品係屬應經醫師、藥師指示之用藥,原告違法販售,嚴重影響消費者健康,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其情節顯較訴外人陳乙萱及許惠珠二人為重,被告分別視違規情節之輕重,予以不同處分,並非無正當理由就相同情節之事件予以不同之處理,應與平等原則無違。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藥商執照,販賣含酒精且屬藥品之維士比、保力達B口服液及屬醫師指示用藥之暈船藥等,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