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孟昭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孟昭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之支票(原審誤為本票),因給付保險費,業已交付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宋宜珊 ,並未失竊,嗣竟因不願續繳保費,恐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將遭受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謊稱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大亞百貨公司附近遭人偷竊,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載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局誣告該支票之持有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嗣經三商人壽公司會計人員 林秀蓮 提示未獲兌現,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孟昭對於右開誣告之行為坦承不諱,而該紙支票係被告為繳交保險費而交付予三商人壽公司乙節,亦據證人林秀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減輕其刑。原審斟酌減刑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乃因不知法律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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