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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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葉律宏
邱瑞興 林弘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沒錯,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催繳,拍賣時上訴人也不知情。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不負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表示已知悉系爭房屋已過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否認上訴人有解除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解除須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上訴人其他書面解除資料。
㈡否認訴外人 劉麗珍 有向被上訴人銀行表示上訴人不為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麗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審被告 范正坪 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為○‧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每月一期共分二四○期,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詎債務人等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得拍賣款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今尚未受償,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范正坪連帶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原審被告范正坪敗訴,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劉麗珍辦理房屋貸款而為形式上之保證人,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予訴外人 甘興漳 ,於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五項第三款約定承買人應於不動產登記於其名義後三日內至銀行結清銀行抵押借款之餘款,否則銀行抵押借款繳納義務全部歸承買人甘興漳負責與劉麗珍無關,被上訴人不依法向甘興漳催繳,且未向上訴人催繳,拍賣時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不負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亦表示已知悉系爭房屋已過戶。遽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興訟求償債務,依法自有未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已經讓與第三人甘興漳,甘興漳依約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應向其催討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麗珍雖將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甘興漳,並約定甘興漳應至銀行清償債務,否則債務由甘興漳負責,然此約定乃訴外人劉麗珍與訴外人甘興漳二人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無法因而解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依法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催繳或告知要對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曾向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負連帶保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麗珍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子已賣予他人,被上訴人要伊與買主到被上訴人處辦手續,但甘興漳表示他會全權處理,所以伊相信他而沒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上訴人或訴外人劉麗珍雖與訴外人甘興漳曾為上述約定,惟如前所述,此項契約約定既無法約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解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空言以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負連帶保證之責,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亦未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定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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