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朱曉天
柯旭隆 右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曉天、柯旭隆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曉天、柯旭隆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瀚吉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吉斯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與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瀚吉斯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美平 (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開明公司提供設立公司所需驗資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瀚吉斯公司籌備處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息,借予瀚吉斯公司;朱曉天、柯旭隆於當月某日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補正申請文件而其等已將上開驗資款返還開明公司,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向開明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同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朱曉天、柯旭隆旋於同月二十七日將驗資款悉數提出返還開明公司。 嗣賴德彥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扣得開明公司帳冊二十一冊、查核報告書十六本、客戶資料一本及承辦清單四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天、柯旭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美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賴德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情節相符;瀚吉斯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同月七日提出,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存入一百萬元,後於同月二十七日提出該款,有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摺、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三二七二號檢附之帳戶清冊存卷可稽;另被告二人確實提出不實之驗資證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瀚吉斯公司而獲核准,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一字第六九二0八四號函、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既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二人明知瀚吉斯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雖非瀚吉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美平及知情之成年人賴德彥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違犯上開二罪,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開明公司借取驗資款一百萬元,於同月七日提還,嗣因申請文件缺漏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補正,於同月二十五日再向開明公司借取一百萬元,於翌日補正申請文件後,旋於同月二十七日提還該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月七日提還該款,且將被告「柯旭隆」誤載為「 柯旭龍 」,原審未予更正加以援用,尚有未洽;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疏未認被告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有未合,上訴人聲明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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