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子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包被上訴人之豐原市八-三、八-一七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追加混凝土打除工程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依約應按工程數量結算計價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並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混凝土打除工程,包含於原承攬契約中,並非追加之工程;且上訴人未經仲裁程序即行起訴,與契約之約定不合。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承攬系爭工程,超出承作混凝土打除費,計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照片為證。惟系爭工程施作時,須先挖除該道路原有瀝青面層、底層及混凝土、磚石等構造物後,再行施工,是以混凝土打除工程,本即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而契約附件之圖樣編號2/『附註、圖例』附註第十三項中,亦載明「原有AC路面,需以切割機切割後始得挖除,其費用已列計於各相關單價內」等語,況工程估價單內除列有鋼筋混凝土打除費及混凝土打除費外,另編有『道路挖方』之工程費用,是原有道路開挖後其所有之挖除工作,不論其數量為何,應均已包含於道路挖方項目內。且依一般常理,除裸露於地表之土石磚瓦,得以目測得知其挖除費用外,隱藏於地表下之混凝土石,非經挖掘,無從得知其確實之數量及施工費用,此為社會上之通驗法則,以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地表之下,可能隱含之混凝土石及因而所需之工程費用,即應估算在其投標金額內,焉有於得標施工後,再主張無此預見,而謂為工程之追加?況所謂追加工程,依工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而言,至上訴人於開挖後所發現其未預見之混凝土石而增加之工程量,則非該條所約定之追加工程。系爭混凝土打除工程,並非新增工程項目,至其工程數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其增加工程數量之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所超出承作之混凝土打除工程部分,係追加工程,即非可採。至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應係指被上訴人有契約第六條所定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情事,則其主張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混凝土打除費用,亦無可取。又上訴人所施作之混凝土打除工程既包含於原承攬契約之中,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係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而為之,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