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 邱价良
邱仁政 邱仁賢 邱彬森 邱林玉釵 邱壽美 邱美雲 曹美惠 曹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敏雄 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元 和複代理人 許戎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五三平方公尺)、B(八十平方公尺)、C(八十平方公尺)、同地段十一之七地號黃色部分五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六0地號黃色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地號黃色部分四0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黃色部分一七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黃色部分一一七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後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五年內之租金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
(三)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五七、十一之七、一六0、一一三之
一、一一三之一七一、一一三之一七0等六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共有,其地目為「田」,為供耕作之用,原告每年均有繳稅,被告卻擅自從十多年前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如訴之聲明(一)所述部分面積之土地,且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欲取回系爭土地時,竟為被告職員當場警告並予阻止,表示將以現行犯抓之,致原告有所畏怯,在在足證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剷除柏油路面交還系爭土地。
(二)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0五條之規定,原告出租土地可得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催拒不交還,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租金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損害。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五年為期計算,被告應賠償損害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一五七地號部分(如附圖A、B、C共計二一三平方公尺):
1,4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213(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149,000元⑵一一之七地號部分(如附圖計五十二平方公尺):
6,8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52(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176,800元⑶一六0地號部分(如附圖計一九八平方公尺):
1,4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198(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138,600元⑷一一三之一地號部分(如附圖計四0七平方公尺):
1,4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407(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284,900元⑸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部分(如附圖計一七八平方公尺):
5,8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178(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516,200元⑹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部分(如附圖計一一七平方公尺):
6,800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X117(平方公尺)X0.1(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X5年=397,8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民法上規定所有權之行使,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如果受無權占用者,有權予
以排除,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種理論並不適合無權占用之場合,其辯解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地目均屬「田」,係供耕作用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旁有房屋,乃由他人所建築,且該房屋每一巷道均規劃有道路供作通行,並非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無供通行之必要,更與通行無關。
⑵系爭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前提仍須合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規定之二十年間和平占有之要件,而該地區建築房屋係在七十年十月間,迄今尚未逾二十年,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被告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自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公文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鎮○○○路○巷、四巷、六巷、十八巷、二十巷等路段,均係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設有門牌號碼,亦即至遲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系爭土地即已設有道路供作通行,是以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自為既成道路,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另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已有「默示」同意他人在其上鋪設柏油之事實,且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其確實之起始,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從而被告並無違法占用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鋪設路面之柏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被告所有土地之重要成分,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柏油所有權之利益,被告反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尚屬無據,否則豈非同一鋪設柏油之事實,卻造成原、被告雙方「彼此受益」、「相互受損」、「互負不當得利」之矛盾結果。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或林地,自有道路以來,歷經十多年(確切時間無可考)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利用之計畫,是姑且不論被告鋪設道路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原告如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又依原告起訴書所載,本件鋪設柏油之事實,已逾十多年之久,是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上道路原係第三人所鋪設,距今至少已十數年以上,此期間原告從未提起異議,使系爭土地成為既成巷道,被告因該道路年久失修,路面千瘡百孔,遂基於地方政府保障公共安全之職責,在「無因管理」之意思下,始在原有路面上重新鋪設柏油,而在被告鋪設柏油後,道路仍舊按原有狀況供人通行,被告並未占有或加以使用收益,因此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九幀、地籍圖騰本影本二紙、系爭道路名稱、編號及門牌號碼說明圖示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戎凱,以及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上巷道之編列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巷道位置。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一五七、十一之七、一六0、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一七一、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其地目為「田」,為供耕作之用,每年均有繳稅,被告卻擅自從十多年前予以占用,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且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欲取回系爭土地時,竟為被告職員當場警告,揚言欲以現行犯逮捕,在在足證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剷除柏油路面交還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租金之損害,故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從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於台北縣○○鎮○○○路○巷、四巷、六巷、十八巷、二十巷之巷道,均係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設置道路供作通行,為既成道路,其期間已逾二十年,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其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顯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從而被告並無違法占用之事實;另被告因該道路年久失修,路面千瘡百孔,遂基於地方政府保障公共安全之職責,在「無因管理」之意思下,在原有路面上重新鋪設柏油,而在被告鋪設柏油後,道路仍舊按原有狀況供人通行,被告並未占有或加以使用收益,因此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形,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剷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一五七、十一之七、一六0、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一七一、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並被告於十餘年前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因為原告久未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伊始,並無阻止之情事,而任此一事實狀態之長期持續,從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前提仍須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二十年間和平占有之要件,而該地區建築房屋係在七十年十月間,迄今尚未逾二十年,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言。惟查:
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號解釋,其法律要件,首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最後,則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其法律效果乃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尤其,其與民法上所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謂其供通行之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則原告執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役權須二十年繼續並表見占有之規定,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須具備二十年之要件,已有誤會;㈡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所為之闡述,應認為系爭土地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道路,
其中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五七地號,業經編列為台北縣○○鎮○○○路○○巷之部分路段,同地段十一之七地號、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及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土地,亦經編列為國際路二路二十巷、二巷、四巷等路段,至於一六0地號及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亦交會成三叉路口,為聯絡上開國際二路山邊住戶及國際二路六巷之必經路段,附近住宅林立,兩旁停放車輛繁多,且時有車輛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函查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北縣樹地二字第四一八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提出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為該地區不特定多數居民日常生活出入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供
人通行十餘年,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戎凱到場證述「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都是民國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所建,因為該地區是屬於都市計畫外土地,在台北地區實施都市計畫外土地管理辦法必須在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前興建,蓋房子都要留道路,道路是建商留,所以第一次闢建道路,並非鎮公所所為,只是道路有損害時作修補,我是七十年到鎮公所任職」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系爭土地供人通行十餘年均未生爭執,足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始,即無阻止之情事甚明。
⑶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其確實之起始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係於七十年三月三日初編門牌,同路四巷九號建物則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初編門牌,十八巷一號、二十巷一號建物則均係於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初編門牌,亦有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縣鶯戶字第○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參諸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路旁建有台灣電力公司「頂湖--龍潭線027」鐵塔一座,其上標示建設日期亦為六十九年,則依照經驗法則,興建房屋或鐵塔之時,必闢有道路以供人、車或器具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已闢為道路供人通行,其確切之設置起始,亦為眾人所不知,此亦可由原告之起訴狀所稱:「系爭道路分別自十多年前即有鋪設路面」可以得知,因此應認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其確實之起始。
綜上,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所為之闡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應堪採取。
五、按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該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但由於基本權利保障人民廣泛的自由,此種自由的行使,可能影響到其他憲法所要保障的公益,因此憲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權利的存在,以及保有與行使這個權利所帶予私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認這個利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兩者間存有一個「隱藏的緊張關係」。為調和這種「緊張關係」,憲法第二十三條即定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概括規定,規定在符合公益理由、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要件下,得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財產權既為基本權利之一種,自應受此種限制,此即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或「社會拘束」,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凡此皆宣示在公益理由之前提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以兼顧公益與私人利益之調和發展,而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存在,即屬其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有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且參諸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依其主張「土地收回以後我們看情形作利用,目前沒有規劃」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收回土地顯非有從事其他用途之重大利益,僅係為排除公眾通行之目的,則其請求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力濫用禁止之規定有違。則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鏟除柏油路面後交還土地,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叛例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依法令之正當行為,縱因此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亦不負賠償之責。再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必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必要。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之必要,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以維公共利益,被告依法令而於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修補路面之行為,係屬維護公益之正當行為,自不得視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於法不合;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係因該土地久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年久失修,路面千瘡百孔,遂基於地方政府保障公共安全的職責,在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公益理由下鋪設柏油路面,持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受益對象係不特定公眾,被告並未因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至原告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使其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屬對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限制,若無任何補償而令人民承受此一公法上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故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即認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因此,依照該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尚得請求國家機關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依照法律之規定予以徵收,並加以補償。惟此一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原告應另尋行政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予以舖設柏油路面,其目的在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以確保公共利益,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情形,亦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之柏油路面剷除交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損賠償及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