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經商不善,週轉失靈,積欠鉅額之債務無力清償,
支票紛紛被退,旋被拒絕往來,不得已宣告倒閉,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清理債務。經陳律師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各債權人亦深知上訴人處境之艱難,僅希望獲得一成半之清償。上訴人旋將資產委託陳律師全權代為變賣,清理債務。
㈡由於上訴人之房地產倉促間變賣,所得之價款不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八十七
萬二千元,而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又多,故陳律師於通知各債權人領款時,告知僅能獲得一成之清償,並在和解書上載明:「立書人對於乙○○(即上訴人)之債權自願接受一成之清償,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額,願無條件放棄。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被上訴人夫婦既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並於領款記錄表上蓋章。換言之,被上訴人於領取債權額一成之清償時,對於其餘未受償之九成債權,自當日起即無條件拋棄,免除上訴人清償之義務。
㈢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既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自願免除上訴人未清償部份之債務,該債務自當日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告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開庭時亦自認「和解書上的 陳秋燕 是我沒錯」,雖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跟上訴人和解,但該和解書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外,並有其他債權之簽名,並有被上訴人領款記錄表為憑。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有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但該十五萬元已含在被上訴人夫
婦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內,被上訴人既已免除上訴人清償之義務,該債務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為清償之必要。何況上訴人自倒閉後,受雇他人收入僅足糊口而已,目前又已退休毫無收入,端賴子女撫養,故上訴人乃於原審陳稱:「但我沒有能力清償」,並非表示上訴人願意再為清償。詎料原告竟斷章取義,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遽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顯然可議。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人設局騙取被上訴人在空白便箋上簽字乙節,純屬無稽之談。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因受託處理案件而已,兩人既非同鄉又非舊識,故訴訟代
理人又何需設局騙取被上訴人在空白十行紙上簽章?且被上訴人年歲不小、閱歷其豐,焉有可能在律師事務所交付之空白十行紙上簽章之理?何況該和解書上除被上訴人夫妻之簽章外,前後尚有其他債權人之簽章,縱使被上訴人糊塗肯在空白十行紙上簽章,難道其他之債權人亦肯簽章?尤其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訴訟代理人結案時,尚有餘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訴訟代理人特別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同日之A0000000號支票退還上訴人,可見訴訟代理人並無虧待被上訴人少領之必要。而訴訟代理人又將律師後酬二萬元一併退還,更可見訴訟代理人並無脫法幫上訴人之處,否則上訴人感謝都來不及,訴訟代理人又何必將後酬二萬元一併退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⒉復查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清理債務時,所交付之債權人名單,並無被上訴人
之名字及地址,僅有其前夫 黃家財 之名字及地址,故訴訟代理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也未通知被上訴人出面領款,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件借貸已經過十三年多,但最近據訴訟代理人模糊之記憶,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被上訴人似曾先以電話告知其夫黃家財之債權額,並聲稱因上訴人之支票流通在外尚未收回,伊擬出面代其夫領款是否可行?經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聯絡確定其債權額無誤後,被上訴人當日下午果然現身,又攜帶其夫之印章,訴訟代理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遂通融由被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下黃家財及其名字與蓋用黃家財印章後,由其代領和解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十二萬元,雖然當時因依各債權人之要求以現金支付,而非像支票能留下給付之憑證,但當時仍留有被上訴人蓋用訴外人黃家財印章於領款紀錄表為憑。
⒊按債務人之所以委託律師清理債務,乃因其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據被上訴人
主張伊「持面額十二萬元『遭退票之支票』,換取十二萬元之現金」。姑不論當時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已被銀行拒絕往來、且眾人皆已知情,不可能再向他人借到任何款項或賒欠貨物,故已被退票之支票是否收回,於上訴人並無重大影響。退一步言之,若債務人能「十足清償」,又何須委託律師清理債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正。
⒋再查依本省慣例,「清理債務」乃非正式之「破產宣告」,換言之,即債務人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擬以債權額若干成數之清償,換取各債權人對其餘未能受償之部份拋棄求償權。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人於接獲訴訟代理人之通知開會後,亦深知上訴人處境之艱難,故僅希望以現金於舊曆年關前獲得一成半之清償,亦有債權會議記錄及訴訟代理人之通知書為憑。但因上訴人資產變現後之價格偏低,而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又多,訴訟代理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各債權人時,已特別指明售屋後之款項,以「一成半清償實際上已不可能,債權人若能體諒願接受債權一成清償者,請於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攜帶債權憑證、印章等前來領取一成之清償」。究竟願意或不願意接受、領款?債權人儘可自行選擇!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無強迫其接受之必要,故凡出面接受一成清償者,自係願意拋棄其餘未受償之九成債權。訴訟代理人何需於發款通知上再加贅詞?被上訴人接受其夫黃家財之委託,持其印章出面代其領款,自係同意接受此條件,從而被上訴人誣指和解書之內容,訴訟代理人未曾向其解說一節,顯然不值採信。且由此適可見被上訴人簽章時,和解書上已有文字,並非空白之十行紙。
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⒈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係與其夫黃家財熟識,與被上訴人不熟。從而上訴人有
關借款何有可能向不熟之被上訴人開口借款?至於所借款項究竟是否由黃家財帳戶提領?或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上訴人雖不得而知,但都不影響債權人主體為訴外人黃家財。退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黃家財之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但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予他方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餘萬元,又有何證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豈能僅憑被上訴人在板信銀行華江分行有存款,及有二十八次交換票據記錄,即妄稱其所有之領款即係借予上訴人?何況該領款日期、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到期日、金額不同,更不能憑該記錄即證明該款係交付上訴人。⒉上訴人既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清理債務,只要是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
隱瞞不向訴訟代理人告知之理。苟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積欠其一百多萬元,為何債權人名冊上無其姓名?又未曾接到債權會議開會通知及領款通知?且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倒閉當時,尚有二層樓房兩棟,而一百多萬元對一個家庭主婦而言,又屬大筆借款,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倒閉,焉有不主動出面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查封之理?⒊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當天,上訴人尚有將近六十萬元存放於訴訟代理人處可供
分配給債權人,若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一百餘萬元予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在前往訴訟代理人處領款時,僅持十二萬元之支票去領款十二萬元,而未持其他支票一起去領款?且經閱卷後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出告訴時,亦僅提出支票影本七張,並未檢附支票正本,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能係其夫黃家財於被上訴人代領款一成時未交回之支票。既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和解書成立之後,依法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追索,故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洵無不當。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自忖並無詐欺之情事,且無資力聘
請律師乃自己出庭,因被上訴人聲稱無力繳會款,哀求上訴人予以幫忙。上訴人基於道義曾分兩次各給付一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會款,事屬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不能因此即令被上訴人已消滅之債權恢復。被上訴人狀載上訴人曾承諾每月支付二萬元供被上訴人繳付會款一節,姑不論上訴人於 鈞院 審理中已當庭堅決否認在案,純係被上訴人自說自話、並不足為憑。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清償本案。且本案票款係包括於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內,和解時被上訴人領到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未承諾再清償本案票款,原審未及明察竟誤認上訴人有認諾之表示,故該判決顯有違誤。
㈧有關本件曾領款及和解之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之夫黃家財在內」,經鈞院通
知後不到庭應訊,事屬渠等之自由,上訴人又有何辦法?乃被上訴人竟誣指其前夫黃家財接受上訴人之買通,洵屬無稽。
㈨至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市○○路○○巷○○號之房屋,面積不過三十三坪,係
六十五年五月間購買,因向彰化銀行抵押二百四十萬元,另向訴外人 陳翁瓊美 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倒閉後積欠數月之利息無力繳納,銀行已擬拍賣,而當時房地產價格又低迷,拖延數月無法出脫,若加上土地增值稅等之負擔,該房屋已無殘值可言,否則上訴人倒閉後,該房屋早已被債權人所查封矣。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不願承買之情形下,上訴人為免累及其權益,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央請上訴人之姻親 柯明良 勉強買受,以代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翁瓊美,事屬不得已。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係有計畫倒債,殊屬臆測。㈩末查上訴人倒閉後,上訴人妻之親友因不忍見上訴人一家沈淪,出資與上訴人之
子女另組公司經營生意,十餘年來倖而得以獲利置產,事屬渠等功勞並非上訴人之資助,故被上訴人懷疑係上訴人脫債資助一節,亦嫌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證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債權人開會通知影本一份。
證二: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證三:和解書記錄影本一份。
證四:上訴人之債權人領款記錄表影本一份。
證五:債權人名冊影本一紙。
證六:通知債權人領取一成半之函及大宗郵件執據影本各一份。
證七:不動資買賣契約書及仲介公司名片影本各一份。
證八:建物及地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十分明確。
⒈被上訴人遭遇婚姻暴力,自六十三年起迄八十年二月廿七日法院判決離婚,十
餘年間,被上訴人受前夫黃家財慣行毆打虐待,皆起因於被上訴人前夫在外花天酒地養女人。為防被上訴人辛苦所賺金錢被前夫拿出去外面養女人,故被上訴人之金錢與前夫分開,各自理財。被上訴人娘家親友可憐被上訴人之不幸遭遇,常盡力幫助被上訴人週轉金錢,讓被上訴人能自己做生意賺錢,能自己經濟獨立。被上訴人曾因躲避前夫追打,又不願讓娘家知悉操心,為省錢而睡廟後或公園。曾為借浴室洗澡而找上上訴人,蒙其留宿並安頓。因感念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遭遇婚姻暴力之情,以致 當渠 陸續藉詞向被上訴人短期週轉時,未防有詐,盡力幫其週轉,最後掉入其詐財陷阱中。上訴人與前夫同姓黃,稱兄道弟常在一起,深知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之始末。
⒉八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離婚十個月後),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詐欺(臺灣
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被上訴人「為何借他(乙○○)錢?」;被上訴人答「我先生常打我,我娘家給我錢作生意,他是我夫婦的朋友,我將錢借他週轉,一直不還我」。當時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抗辯錢是向前夫借的。案重初供,豈可翻異前詞?⒊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離婚十個月後),檢察官向上訴人
提示支票七張(含本案十萬元支票),問上訴人「支票七張都是你(乙○○)開給他(甲○○)的否?」;上訴人答「是的,是我開的沒錯」;問上訴人「你(乙○○)欠他(甲○○)多少錢?」;上訴人答「我自七十四年間即跟她(甲○○)借錢,其間有借有還,至七十六年六月以後因週轉不靈才沒有給她」。當時上訴人供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七張支票(含本案十五萬元支票),並未主張錢是向前夫借的。案重初供,豈可再翻供?⒋前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
八號處分書認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交付告訴人(甲○○)上述七張支票(含本案支票)一節不諱...而其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曾向告訴人(甲○○)借款週轉...」,豈容上訴人現在否認?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離婚九年後)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也供承「我承認我有欠她壹拾伍萬元」。
⒍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詐欺案,上訴人供承交付被上訴人之七
張支票,其中第六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廿一萬元),被上訴人曾軋入被上訴人於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活存000000-00-00帳號,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退票),足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並交付支票。
⒎上訴人於準備書續三狀第九頁供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提出詐欺告訴時
,上訴人曾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會款,足證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當時被上訴人與前夫已離婚十個月,上訴人豈會分二次各償還一萬元予被上訴人?綜上,案重初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十分明確。
㈡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和解,亦從未同意拋棄其餘未受償之債權。
⒈上訴人所欠債務,有借款,有貨款,有會款,債權人名冊並未包括所有債權人
在內,顯然上訴人並非將所有債務委託被告律師處理。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願先清償面額十二萬元之票款,其餘欠款慢慢再還。被上訴人自非其一成清償之和解對象,故被上訴人從未參加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亦自認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債權人會議。
⒉領款記錄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⒊和解書之疑點有八:
①債權人會議結論內容,為何不敢載明和解後,債權人拋棄其餘債權的意旨?
債權人領款通知書內容,亦為何不敢載明領款後,債權人拋棄其餘債權的意旨?以上訴人律師之法律素養,豈會疏漏?顯然是預知債權人不會接受而不敢載明。「清償一成」,可以是暫先償還一成,請勿將其餘支票軋入銀行,其餘欠款日後有錢再還,並不能當然解釋為拋棄其餘債權。
②會議記錄中,有十六人簽名出席,但除 陳秋錦 (非債權人)外,其餘十五人
竟無任何一人在和解書上簽字,如何證明和解成立?③領款記錄表中領款人有八人,而和解書上簽字人數僅四人,人數不符。又領
款記錄表中之債權人 薛金埤 、 秦賴換珠 、 黃呈裕 、 陳振川 四人皆未在和解書上簽字,被告律師稱債權人親自出面領款者,不寫在和解書上簽字(但領款記錄表中,並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文字),而代領款者需在和解書上簽字(但代領款者豈有代簽和解書之權?),邏輯根本不通。
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和解書係其所製作,依律師之法律素養,若非另有不正
意圖,所製作之和解書,應與坊間和解書類似,應有和解雙方姓名欄及簽名欄,應條列和解條件,應盡本份向債權人告知和解書內容(被告律師從未向原告告知和解書內容),正正式式,光明正大。竟用律師事務所之便箋,內容含糊籠統,既無債務金額,又無支票號碼。豈能無疑?⑤上訴人既稱七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知各債權人「攜帶債權憑證」前往領款,則
前往領款時已繳回債權憑證,未繳回之債權憑證,即表示該部分債款尚未解決。若真有和解,豈容原告僅繳回一張支票,而留下其餘七張支票?若因故拿不回支票,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素養,至少應會在和解書上註記。
疑點重重之便箋,內容籠統,既無債務金額,又無支票號碼,如何證明含蓋本件債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由於分配之成數太少,故債權人...都不願意繳還債權憑證」,更足證債權人並不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上訴人簽發票據留有票根,不論債權人有否繳回票據,皆無礙於上訴人在和解書上註記。
⑥當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願先清償面額十二萬元之票款,其餘欠款慢慢再還
,商請被上訴人勿將其他支票軋入銀行,並以公司支票換回上訴人私人支票(被上訴人事後才知道是上訴人脫債手法)。若真有和解,被上訴人豈會事後常向上訴人討債?上訴人承諾每月支付二萬元供被上訴人付會款。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討債(亦曾邀同被上訴人之金主前往),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一再敷衍失信,而且對外放話說被上訴人偕同「客兄」向其討債,才會憤而告其詐欺。當年間,上訴人為何不曾以「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額,願無條件放棄」之和解書拒絕原告之討債,而仍以「慢慢會還」來敷衍?詐欺案偵訊時,為何不曾出示和解書?⑦和解書之簽字位置,於債權人 莊根塗 名下有「代收 朱道雄 」字樣,顯然意為「朱道雄代收債款」而非「朱道雄代簽和解書」。
⑧迄今,上訴人仍不敢請出其餘簽字人為其證實和解書在簽章之前已書有「.
..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額,願無條件放棄...」等文字。
⒋果真和解,被上訴人豈會事後經常帶人前往討債?豈會事後控告其詐欺?顯然違背常情。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請求,確為認諾之表示。
⒈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詐欺案,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訊問筆
錄最後一頁,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答:「我希望他每月還我二萬元」。上訴人於準備書續三狀第九頁「被上訴人(甲○○)民國八十年間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乙○○)曾分兩次各給付一萬元(共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甲○○)繳付會款...」,顯對上訴人於庭上要求每月償還二萬元之回應。若非認諾,豈會給付二次?⒉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庭訊時,上訴人自認供承因被上訴人經常帶人前往討
債,故會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元(共二萬元)予繳付會款。可證明二件事:①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討債,並未放棄其餘未受償之債權;②上訴人曾經承諾每月償還二萬元,供被上訴人繳付會款之事,確非子虛。
⒊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為認諾之表示。
㈣上訴人已承認曾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元(共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會款。若此二
萬元之給付係在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前,則證明在給付二萬元之前,上訴人僅償還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因上訴人向檢察官供承共償還被上訴人十四萬元(含繳付會款之二萬元)。
㈤民間借貸使用支票時,通常發票日是預定還款日,並非實際借款日,又上訴人所
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時,即另開支票換回舊票,或更改發票日期。為脫債,更以六張鴻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支票換回被告私人支票。被上訴人所持七張支票早非上訴人原始所開支票。故上訴人質疑支票發票日、金額與被上訴人板信帳戶領款日期、金額不同,不但毫無理由,而且是詐騙(換票脫債)得逞還賣乖。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期間,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000000-00-00活存帳號常有數十萬元至一百七十餘萬元存款,並有廿八次交換票記錄,而被上訴人所持七張支票,面額僅十萬元至廿一萬元,發票日均在前述期間內,足證該期間被上訴人有資力可借錢予上訴人,亦足證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金錢與前夫黃家財無關。
㈥本件是請求清償借款,並非請求票款。借款之事實十分明確已如前述,則再提示
系爭支票正本並非必要。上訴人有計畫倒債,並聘請律師幫其脫債。被上訴人受其倒債拖累,加上因婚姻暴力而離婚,多年來獨力撫養五個子女,生活備極艱辛,無暇無力向被告討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一十餘萬元,因被上訴人所執七張支票已逾票據請求時效,為節省訴訟費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但因其中六張支票是公司票,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能獲准。不得已暫先請求清償十五萬元借款。眼見上訴人日子過得舒適,毫無還款誠意,被上訴人母子卻為生活日夜勞累,豈有天理?一氣之下,日前乃持七張支票委請討債公司協助。經營討債公司者,多具黑道背景,碰上政府掃黑期間,即避居國外,故暫時無法取回系爭支票正本。被告在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詐欺案中,已供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一十餘萬元,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亦供承有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暫時無法再提示系爭支票正本,並不影響此項借款債務之真實。
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稱被上訴人前夫黃家財有去領款
,今又改口謊稱被上訴人代前夫黃家財前往領款,隨需要而改編謊言,實不值一駁。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七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函債權人攜帶債權憑證、身分證、印
章前往領款。以上訴人之律師之法律素養,苟真由被上訴人代理前夫黃家財,豈可能不核對身分證?豈可能讓被上訴人簽偏名「陳秋燕」,而不要求被上訴人簽身分證上的本名「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何證明「陳秋燕」係黃家財之妻?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素養,若被上訴人替自己簽和解書,亦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身分證上的本名「甲○○」而非簽偏名「陳秋燕」。就因為被上訴人係持面額十二萬元「遭退票之支票」,換取十二萬元之現金,故任由被上訴人以偏名「陳秋燕」簽收,而不需核對身分證。(註:被上訴人身分證本名與夫家祖母同名,依習俗,平常口頭使用偏名)。
⒉被上訴人之前夫黃家財與上訴人另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提
債權分配表,黃家財名下債權總額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分配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從未領取該筆款項,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未代理前夫處理債權。
㈧上訴人之抗辯充滿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應負舉證責任,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⒈上訴人原先主張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供稱被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其餘未
受債之債權。果真如此,被上訴人豈會事後經常帶人前往討債?豈會事後控告其詐欺?顯然違背常情。
⒉上訴人改口稱,本案債權人主體是前夫黃家財。
①果真如此,被上訴人豈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離婚十個月後)控告上訴人詐欺?顯然違背常理。
②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被上訴人離婚十個月後)上訴人向 詹啟章 檢察官供承
,系爭支票七張(含本案十五萬元支票)都是他開給被上訴人的,自七十四年間即跟被上訴人借錢,其間有借有還,至七十六年六月以後,因週轉不靈才沒有還。案重初供,事後改口,顯然說謊。
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離婚九年後)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供承「我承認我有欠她壹拾伍萬元」。案重初供,事後改口,顯然說謊。
④上訴人於準備書續三狀第九頁供承「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提出告訴時,被
告曾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元告繳付會款。」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於被上訴人離婚十個月後,仍償還二次各給付一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矛盾。⒊領款記錄表中領款人有八人,而和解書上簽字人數僅四人。對於人數不符之質
疑,上訴人律師於準備書續一狀第三頁表示,債權人親自出面領款者,不需在和解書上簽字(但領款記錄表中,並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文字),而代領款者需在和解書上簽字(但代領款者豈有代簽和解書之權?)邏輯根本不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改口稱,債權憑證如果全部收回,就不必簽和解書,如果僅繳回部分,要簽具和解書。說詞前後不一,豈能採信?又既對每一債權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很清楚,何以迄今仍無法舉證說明欠訴外人黃家財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債務內容?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只將債權人
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告訴他,至於金額是債務人陳報的。但當時上訴人所欠債務有借款,有貨款,有合會會款,上訴人既未就債權人及債權金額造冊交付,如何確定債權人總人數?如何確定債權人陳報的債權額是正確的?如何確定債權人繳回的債權憑證是全部或部分?⒌上訴人之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表示,和解當天前夫黃家財有到場,於九十
年三月廿三日改口前夫黃家財沒有到場,隨訴訟爭點之轉移,而改變說詞,豈能採信?⒍我國夫妻財產制於七十四年曾經修正,依新法精神,板橋地檢署八十偵字第一
六九○八號詐欺案,上訴人供承交付被上訴人之七張支票(含本案十五萬元支票),其中第六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廿一萬元),被上訴人曾軋入被上訴人於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活存000000-00-00帳號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退票,且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期間,銀行帳號常有數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存款,並有廿八次交換票記錄,而上開七張支票面額僅十萬元至廿一萬元,發票日均在前述期間內,足證該期間被上訴人有資力可借錢予上訴人,亦足證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金錢與前夫無關,債權人主體是被上訴人。前夫黃家財對上訴人另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各自獨立,是兩回事。上訴人律師妄以「當事人可能是認為他們是夫妻」「他們沒有辦夫妻分別財產」為上訴人狡辯,於法、於事實,均無理由。
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再提示支票正本(被上訴人是請求清償借款,並非請求
票款,借款事實既經債務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兩度承認,則再提示系爭支票正本已非必要)而推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在和解之後,此項推論根本不合邏輯。因上訴人於準備書續一狀第三頁已承認,七張系爭支票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並未收回。既然如此,則「影本」與「和解後」,豈有必然或因果關係?⒏退萬步言,即使訴外人黃家財與上訴人之和解成立,為何和解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除說謊外,根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證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與上訴人對質、
測謊;調閱上訴人、訴外人黃家財於七十六年間,分別在第一 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之往來交易資料。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證二:板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證三:七張支票合印影本一份證四:發票日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廿一萬元支票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退票理由單合印影本一份。
證五:板信商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換票退票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證六:板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最後頁影本一份。
證七:板信商銀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詐欺案卷;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家財於七十六年間,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之往來交易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票號BP0000000號、發票日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擔保,後因支票列為拒往來戶無法兌領,而自七十六年迄今,未見上訴人清償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係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之前夫黃家財借貸,當時所借款項究竟是否由訴外人黃家財帳戶提領?或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上訴人不得而知。退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黃家財之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但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予他方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被上訴人雖舉其在板信華江分行有存款,及有二十八次交換票據記錄,然該領款日日期、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到期日、金額不同,無法憑該記錄即證明該款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因生意周轉失靈宣告倒閉,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清理債務,訴訟代理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事務所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債權人要求以現金按債權額一成半清償,經清償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尚有將近六十萬元存放於訴訟代理人處可供分給債權人,當日係由被上訴人攜帶其夫黃家財之印章,代其前夫黃家財領款,訴訟代理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遂通融由被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下黃家財及其名字與蓋用黃家財印章後,由其代領和解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同時書立和解書,拋棄其餘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和解書成立之後,依法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自忖並無詐欺之情事,且無資力聘請律師乃自己出庭,因被上訴人聲稱無力繳會款,要求上訴人予以幫忙,上訴人基於道義曾分兩次各給付一萬元予被上訴人繳付會款,事屬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不能因此即令被上訴人已消滅之債權恢復。另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上訴人並未認諾。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觀諸前述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訴訟應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依起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表示承認之陳述?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之借款之事實,是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承認其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毋庸舉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㈢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黃家財?㈣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家財是否因業與上訴人和解,拋棄未受清償之債權?茲分別論述如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與一造當事人認對造所主張之事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票號BP0000000號、發票日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擔保,後因支票列為拒往來戶無法兌領,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於原審中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述:「....我承認我有欠他壹拾伍萬元,....」,然上訴人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上訴人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實甚顯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自有違誤。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內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又訴訟外之自認,固可作為證據之用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但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非經他造當事人引用,不得以為裁判基礎。自認固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自認之事實,如與法院顯著之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可能之事實,或其自認之事實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與真實情形不符者,自難認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述:「....我本來欠他壹佰肆玖萬伍仟元,和解時甲○○領到壹拾肆萬玖仟元,我承認我有欠他壹拾伍萬元,...」等語,似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負十五萬元之事實,然參之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0九二號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其理由:其於七十六年欠被上訴人一百餘萬元,嗣經和解清償一成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他債權等語,同時提出和解書及領款記錄表影本各一件佐以證明,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和解書上「陳秋燕」為其簽名,但否認曾與上訴人有和解而免除未受清償之債務,觀諸卷附和解書中上訴人「陳秋燕」署名之右側有其前夫黃家財之署名並蓋用印文,而領款記錄表中僅有訴外人黃家財領取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記錄,並蓋用訴外人黃家財之印文,以肉眼辨視前後印文,於篆刻之字型及大小俱相同,應屬以同一印章蓋用無訛,由前開兩造於原審所攻擊防禦方法,致生如下疑問:㈠上訴人究係積欠訴外人黃家財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抑或貸與人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既於原審中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何以領款記錄表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領款之記錄?竟有訴外人黃家財領款記錄可考㈢領款記錄表「債權人姓名欄」中何以記載「黃家財(妻甲○○)」?而非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明確或分別予以列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原審應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並令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原審審判長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以究明前開疑問,則上訴人雖於原審中自認系爭借貸之事實,依現有之訴訟資料,致生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之疑問,自難認其有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固曾自承其自七十四年間起開始向被上訴人借貸,其間有借有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並將此陳述,引為本件上訴人自認積欠借款之訴訟資料,然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亦陳稱其業已委託律師處理不動產,並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是以兩造在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亦生上述之疑問,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上訴人既否認其於七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準此,被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雖已修法刪除,然無礙消費借貸之成立具有要物性質),金錢之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貸與人所提出之證據,應載明借用人已收到借用款額始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向其借款十五萬元,雖經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其曾向訴外人黃家財告貸,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是以被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六年間,積欠鉅額之債務無力清償,乃委請訴訟代理人代
為清理債務。經陳律師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決議以一成半清償債權。上訴人旋將資產委託陳律師全權代為變賣,清理債務。嗣資產所得不多,故陳律師於通知各債權人領款時,告知僅能獲得一成之清償,並在和解書上載明:「立書人對於乙○○(即上訴人)之債權自願接受一成之清償,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額,願無條件放棄。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攜帶其夫黃家財之印章,代其前夫黃家財領款,被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下訴外人黃家財及其名字與蓋用黃家財印章後,由其代領和解款項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同時書立和解書,拋棄其餘借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開會通知、債權人會議記錄、和解書記錄、上訴人之債權人領款記錄表、債權人名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自認當日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領款,並簽名於空白十行紙上,然辯稱伊於當日僅領得十二萬元,簽名時系爭和解書上並無關於拋棄債權等意旨之和解內容云云,惟查,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型式觀之,前後文係連續記載,領款人係於和解內容後方接續簽名,無從認定該和解書係於領款人簽名後,再以人工添加和解意旨於和解書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和解意旨係事後偽造。再者,被上訴人自認其簽署偏名「陳秋燕」及訴外人即其前夫黃家財之姓名於和解書上,卷附和解書中上訴人「陳秋燕」署名之右側有其前夫黃家財之署名並蓋用印文,而領款記錄表中僅有訴外人黃家財領取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記錄,並蓋用訴外人黃家財之印文,以肉眼辨視前後印文,於篆刻之字型及大小俱相同,應屬以同一印章蓋用無訛,倘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還而前往領款,何以另簽署前夫黃家財之姓名於系爭和解書上?其又基於何原因攜帶黃家財之印章前往領款,並於系爭和解書及領款記錄表蓋用印文?上訴人如係向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黃家財借貸,則領款記錄表「債權人姓名欄」中何以記載「黃家財(妻甲○○)」?而非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家財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分別予以列載,以免發生是否已清償如被上訴人所述受償十二萬元債務之疑義。另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紀錄表各壹張,有何意見?)陳秋燕是我的簽名,但是沒有那些字,事後他們加上去,因為他跳票壹佰多萬元。他叫我幫忙借錢,去律那裡,領錢時,要簽名,補跳票的錢。『背書人是我的先生』。....」、「被上訴人我先生沒有去,我代簽的。」(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和解書上的黃家財是何人簽的?)黃家財是我簽的。當時有無蓋章,我忘記了。陳秋燕也是我簽的。」、「(為何在和解書上簽名?)這個錢,不是完全我自己的,我不可能拋棄。」(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黃家財是否曾經有將上訴人簽發的本票或是支票或是與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所開具的支票轉讓給你?)無。」、「(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當天是以何身分到陳大律師事務所、處理何事?)」被上訴人我先前打電話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叫我到陳大律師那裡要錢,去後將跳票的支票給律師。」、「(為何簽黃家財的名字及黃家財的印章?)我只簽黃家財的名字,是因為票上面有黃家財的名字,印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支票有黃家財的背書。」、「(為何支票背面有黃家財的背書?)是我要求他背書的。當時我和上訴人不熟,黃家財說上訴人要借錢,所以要求黃家財背書。」(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等語,被上訴人既基於自己之借款債權,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領款,何須代理訴外人黃家財簽名?上訴人倘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交付之,何以訴外人黃家財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設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貸得,則上開被上訴人所述領款經過實與常情不符。
㈡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包括系爭支票外,伊另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六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固自認支票七紙為其簽發,然辯稱該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黃家財借款時,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家財云云,另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時,兩造並不熟,訴外人黃家財提及上訴人要借錢,故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黃家財在支票簽名等語,已見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擬對外借款時,係向訴外人黃家財洽商,而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既向訴外人黃家財商借,縱然貸得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家財於貸款予上訴人時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並未進一步釐清兩造之法律關係,世所常有,故難認上訴人之真意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綜觀卷附支票係經訴外人黃家財背書、被上訴人領款之經過、和解書及領款記錄表之記載等情事,上訴人除在前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與原審審理程序中陳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謂訴訟中及訴訟外之自認,業如前述)、另行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上訴人認定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出借。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八十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詐欺案,供承交
付之七張支票(含本案十五萬元支票),其中第六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廿一萬元),被上訴人曾軋入上訴人於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活存000000-00-00帳號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退票,且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期間,銀行帳號常有數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存款,並有廿八次交換票記錄,而上開七張支票面額僅十萬元至廿一萬元,發票日均在前述期間內,足證該期間被上訴人有資力可借錢予上訴人云云,雖提出板信商銀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借貸資金之提供者,是否即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定,縱然本件借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係本件貸與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遭遇婚姻暴力,自六十三年起迄八十年二月廿七日法院判決離
婚,十餘年間,被上訴人受前夫黃家財慣行毆打虐待,為防被上訴人辛苦所賺金錢被前夫拿出去外面養女人,故被上訴人之金錢與前夫分開,各自理財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訴外人黃家財係於六十三年農曆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毆打被上訴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庭判准與訴外人黃家財離婚,上揭傷害及離婚事件之時點,均與七十六年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相距甚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家財間之感情、財務之狀況如何?有待研求。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提出詐欺告訴之後,曾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借款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家財尚為夫妻關係,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借貸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實無從釐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家財間之約定,或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而交付借款,是以上訴人願意另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之事實,無法遽難兩造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至於上訴人前開所為是否另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則屬另一問題。
㈥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令給付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已無礙本院判斷,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昭融~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