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