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案被告乙○○固自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被告甲○○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中證稱:「甲○○到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要該所私下與甲○○和解否則要告到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自訴人甲○○確曾因不服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及請求國家賠償,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仁戶字第一O五六號函暨訴願狀影本、國家賠償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間確有糾紛存在,並經自訴人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在案。又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是訴訟權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人民提起訴訟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自屬合法之手段。本件自訴人與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間既有糾紛存在,則自訴人縱曾私下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要求和解,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若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不願與自訴人私下和解,則不待自訴人表明「告到底」之意,自訴人亦有權行使其訴訟權,此與一般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之被害人有權與被告私下和解,否則被害人亦有權提出告訴「告到底」之道理相同,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人並不致因此評價該名要求和解否則告到底之人係不名譽之好訟之徒,同理,被告乙○○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並未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被告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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